中华
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
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国家主席令
第33
号公布自1995年6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
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
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
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
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
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
学意见;
(三)婚前医
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
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
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
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
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
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
学检查,对诊断患医
学上认为不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