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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

作者:不详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6-7-27 15:36:52

 

中华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八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中华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33公布自1995年6月1起施行)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三条 各级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知识。
  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应当给予奖励。
  二章 婚前保健
  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意见;
  (三)婚前医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检查。
  八条 婚前医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检查证明。
  九条 经婚前医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十条 经婚前医检查,对诊断患医上认为不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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