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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作者:不详  来源:法规知识  发布时间:2007-10-25 8:48:20

 

【颁布单位】全国大常委会 
【颁布期】 20001228 
【实施期】 20001228  

                             中华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九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
                月28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二公布施行)

                                   目录

    一章  总则
    二章  向中华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引渡的条件
          引渡请求的提出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引渡的执行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引渡的过境
    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章  附则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和组织的
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二条  中华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三条  中华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条  中华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民共和国外交
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
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
    (二)“被引渡”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
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二章 向中华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引渡的条件


    七条  外国向中华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
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
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二项
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八条  外国向中华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
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受庇护权
利的;
    ()被请求引渡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
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
不公正待遇的;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
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道或者有
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
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九条  外国向中华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
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引渡请求的提出

    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码、职业、外表
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的文件
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的材料的,应当提
供。
    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
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
的译本。
    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
将该再引渡给三国。但经中华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
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起三十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
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造成损害的责任。
    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
料是否符合本法二章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民法院指定的高级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
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民法院对高级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的,应当综合考
虑中华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
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二章
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
以延长十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
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的请求。
    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二章和引
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民法院、最高民检察
院。
    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民法院接
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
高级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
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后,
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民法院
。最高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
高级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不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
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民法院。最高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
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二十一条  最高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
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
所附文件和材料之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民法院和外交
部。
    二十二条  高级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
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组成合议庭进行。
    十三条  高级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
国律师的意见。高级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起十内将引
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被请求引渡应当在收到之起三十内提出意见。
    二十条  高级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
定。如果被请求引渡具有本法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
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
,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二十条  高级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
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起七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对高级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及其委托
的中国律师可以在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宣读裁定之起十内,向最高民法院提出意
见。
    二十六条  最高民法院复核高级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民法院
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
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二十七条  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
内提供补充材料。
    二十八条  最高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起七
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
    最高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
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
除对被请求引渡采取的强制措施。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采取羁
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十一条、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十二条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
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
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
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
请求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
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
    对根据本条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
请求。
    三十二条  高级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
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不采取引
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十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小时内对被采
取引渡强制措施的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
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享有上述权利

    三十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
尚未被引渡逮捕的,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采取的引渡强
制措施。

                            
 引渡的执行


    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
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
关的其他事宜。
    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民法院
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
财物。
    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起十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的,应当视为自动
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
再次提出的引渡该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也可以根据本法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十一条  被引渡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民共和国
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
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
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
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
被请求引渡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民法院或者最高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引渡的过境

    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
和本章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
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
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
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民法院、最高
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
误的译文。最高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
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
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
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二章
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
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民共和国主权国家
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
诉的承诺,由最高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
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以及与案件有关的
财物。

                           
章 附则


    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
有关部门决定。
    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
求引渡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
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条  本法自公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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